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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执恢1号

韦玉春与梁建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玉春,梁建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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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韦玉春,农民。被执行人梁建南,农民。

原告韦玉春与被告梁建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梁建南向原告韦玉春支付转让费12000元,限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3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梁建南只给付4000元。2015年3月10日,权利人韦玉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梁建南���付尚欠的转让费8000元及退回预付案件受理费213元。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梁建南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8月7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月4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玉春同意被执行人梁建南当日再付转让费8000元,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263元,申请执行人韦玉春自愿负担213元,被执行人梁建南负担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必 勋

审判员 班 荣 瀚

审判员 ��韦承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 德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