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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鲍宇,夏大志,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七乡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伟,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宇,男,2000年2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鲍文广(系鲍宇父亲),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大志,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1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