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七乡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伟,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宇,男,2000年2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鲍文广(系鲍宇父亲),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大志,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1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