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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字第9号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刑初字第9号自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自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以长兴县人民政府构成拒执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自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侃

审判员 胡 献

审判员 况成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