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及其妻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八角海韵小区市场,因占用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其中,于某、陈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张某右眼部、右侧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右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右侧颌窦前壁、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右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海韵小区市场,因占用摊位问题,被告人于某、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之间发生了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用脚踢踹张某,被告人陈某甲也实施了用手抓脸、用脚踹张某的殴打行为;张某也用拳头击打对方,期间还试图用刀、雨伞支架等与对方厮打,被他人制止。张某右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右侧颌窦前壁、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于某、陈某甲赔偿了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过付),张某对于某、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于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张某的轻伤害结果,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于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树文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