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吴晓燕,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1740552-3。法定代表人盛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晓燕与被告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燕及被告常州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闻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晓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承包被告原车间办公楼外墙全部涂料工程、批外墙腻子,于2014年10月14日完工,总计51723.84元,去年年底前已付30000元整,还余21723元至今未付,合同上写明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车间办公楼外墙涂料工程款21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改称被告已于2014年底前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支付11000元,至今尚拖欠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被告常州吉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与事实不一致,被告总计已经付款41000元;第二,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原车间办公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施工范围为原车间办公楼全部外墙涂料;施工要求为清除外墙脱壳翘皮,清除干净后批外墙腻子,涂料面层一底二涂;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每平方28元,按实际面积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款总价为51723.84元。另查明,上述施工协议下方有一行书写字“已付30000元整,还有21723.84元”,原告称该行字系其于今年10月自行书写。就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虽在诉状中称被告已于2014年底支付30000元,后于庭审中称诉状中付款时间系笔误、被告实际分别于2014年底前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支付11000元。对此,被告仅提交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110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车间办公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对账单、请款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原车间办公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无效。现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故原告可以按约定主张工程款。就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已于2014年年底收到工程款30000元、且被告又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11000元,故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1000元、仅拖欠10723.84元。对此,原告称,因为被告付款都是打卡至原告丈夫卡上,其丈夫在向原告转述时未讲清楚,故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对被告的付款情况陈述不一致,实际付款情况应以庭审中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原告并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如坚持此项意见,可向税务机关反映并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燕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闵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