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郭宏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5X。委托代理人赖丹育、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贵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639。被告苏泽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X。
原告郭宏祥诉被告翁贵滨、苏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祥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贵滨、苏泽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宏祥诉称:被告翁贵滨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向他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苏泽洪自愿为被告翁贵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以上借款已到期,他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虽承诺一定还款,但至今未付还他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翁贵滨付还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苏泽洪对被告翁贵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郭宏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翁贵滨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苏泽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翁贵滨、苏泽洪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贵滨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郭宏祥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苏泽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翁贵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泽洪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郭宏祥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贵滨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翁贵滨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泽洪自愿为被告翁贵滨向原告郭宏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贵滨、苏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贵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宏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苏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1000元,共3320元由被告翁贵滨、苏泽洪负担。原告郭宏祥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翁贵滨、苏泽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宏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勤广
审判员 钟志浩
审判员 陈晓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