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张淑芬,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周琪,系原告之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尚义灏一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娥,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处干事,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祖利,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物业管理处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张淑芬诉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琪、缪仲江,被告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娥、刘祖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下午14时26分左右,原告陪同生病的哥哥前往一医院新大楼做核磁共振检查时,在被告外科楼三楼通道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15年11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拖欠医疗费,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结清了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因为被告外科楼三楼通道地面路滑、灯光黑暗、又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保障安全义务,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在未具备病情痊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出院,被告已违反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1.48元;误工费6,694.00元(2个月×3,347.00元/月);护理费5,440.00元(68天×80.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68天×20.00元/天×1人);交通费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4,56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不是医院的病人而是陪伴人员,医院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摔伤是因地面上的污染物,但是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从污染物的产生到原告滑到前后间隔时间不到一分钟,并且当时的地面干燥,有无其他危险因素,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光线充足;原告入院后我院给予积极的治疗,在10月3日具备出院指征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出院的情况下,才起诉原告结清医疗费用。所以一医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监控录像;报纸;谈话录音。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的骨折伤情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陪伴人而非病人,其他的报道内容不属实;证据5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调解。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反映部分事实;证据4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举示的证据4因能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14时26分19秒,一行人将疑似雪糕物滴落在被告外科楼三楼通道地板上。14时27分16秒原告陪同亲戚在该通道中边交谈边行走时,不慎踩到污染物滑倒,落地时用手撑地,导致手部受伤。此时,通道光线虽较暗,但能够保障正常的通行。原告于同日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68天。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签字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我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了一医院诉本案原告张淑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与张淑芬就本次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协商不成,一医院要求张淑芬结清医疗费。后因张淑芬支付了医疗费10,721.48元,一医院于2015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部分医疗费存在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对此异议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医院公共场的管理人,无论是对病人还是路人,都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解对原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发通道光线虽较暗,但能够保障正常的通行;从第三人产生污染物到原告摔伤,前后相差不到一分钟,被告未及时清除污渍、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综合判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在行进中未对地面情况观察仔细,因踩到污染物导致摔伤,对本次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虽从污物掉落到原告摔倒致伤时间短暂,被告无法及时清除污渍、设立警示标志,但其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在未具备出院指征的情况下被逼出院,被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属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释明未申请对医疗费相关鉴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存在其他不合理费用,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1.48元;护理费5,440.00元(68天×80.00元/天);伙食补助费680.00元(68天×10.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7,041.48元,根据前述责任的划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70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淑芬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1.48元,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芬1,704.15元,剩余费用由原告张淑芬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7元,由原告张淑芬负担186.36元,被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