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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746号

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湘M13A**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零陵南路与舜皇路路口宋家洲大桥路段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当时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6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湘M13A**两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零陵南路与舜皇路路口宋家洲大桥路段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下余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彭蓓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冯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