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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11执保5号

罗秀丽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秀丽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闽0211执保5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庄彬英,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

申请人:罗秀丽,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罗秀丽与被申请人庄彬英、连吓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闽0211财保10号民事裁定,对罗秀丽(账号:62×××1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杏林支行)的存款担保金360049.48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诉讼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秀丽在诉前财产保全后起诉的(2017)闽0211民初103号案件被我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已经厦门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庄彬英现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罗秀丽(账号:62×××1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杏林支行)的存款担保金360049.48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昊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茵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