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王小平,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石末乡东靳寨村人,住本村正街管地西巷10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培珍,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人,住本村。农民。被告王树青,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陈区镇宋家村人,住本村。农民。系被告宋培珍之夫。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宋培珍、被告王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培珍、被告王树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被告宋培珍与被告王树青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在宋家村养猪。自2012年起二被告向我购买猪饲料。2015年1月,二被告与我结算猪饲料款共计22470元,同年5��8日,被告宋培珍向我出具欠条一支。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饲料款未果,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224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培珍、被告王树青未进行答辩。原告王小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被告宋培珍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小平饲料款22470元。欠款人:陈区宋家,经手人宋培珍。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培珍、被告王树青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王小平购买猪饲料用于家庭养猪。2015年1月,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2470元,同年5月8日,被告宋培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饲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买卖猪饲料一事达成一致,原告王小平向被告宋培珍交付了猪饲料,被告宋培珍就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培珍为夫妻共同经营所欠原告王小平的饲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22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培珍、王树青共同支付原告王小平22470元。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宋培珍、王树青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