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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78号

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苗×&times,贾×&times,袁×&times,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健奎,系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袁××,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及苗××、贾××的诉讼代理人陈健奎,被告人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晓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袁××驾驶黑BMQ4**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泰来县克利镇吴宽屯南侧道路时,与被害人贾×1(男,50岁)相撞,造成贾×1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贾×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袁××体内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于2015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当庭又表示民事部分袁××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建议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袁××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如果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袁××醉酒后驾驶黑BMQ4**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泰来县克利镇吴宽屯南侧道路时,与被害人贾×1相撞,造成贾×1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贾×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袁××体内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于2015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袁××驾驶的机动车情况,车牌号为黑BMQ4**。(二)书证1.接警证明证实:报案人袁××报警称在大榆树利民五队开车撞死人了。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泰来县克利镇大榆树利民五队将正在保护现场的货车驾驶员袁××控制并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袁××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型。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袁××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为黑BMQ4**跃进牌小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是泰来县××车队。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2mg/100ml。6.泰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1无责任。7.办案说明证实:袁××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车速为78.4km/h,为超速行驶。(三)证人证言1.证人庞××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21时袁××交通肇事经过及案发后袁××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孙×、孙××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与袁××在一起喝酒及酒后袁××驾驶机动车离开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黑BMQ4**号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8-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MQ4**号牌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中前左右组合灯具不具备检验条件,后左右组合灯具符合国家标准。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8-1号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MQ4**号牌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死者贾×1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8-3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MQ4**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8.4km/h。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73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袁××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5.齐齐哈尔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贾×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足资认定。另查明: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与被告人袁××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MQ4**)的所有权人为泰来县鑫阳光车队,该车在国寿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本、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袁××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袁××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袁××的民事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峻山

代理

审判员  袁晓芳

人民陪审员  柴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柔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