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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171号

杨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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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伟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江市丹徒区、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京市建邺区、镇江市润州区、南京市鼓楼区境内���使用假名应聘理发店的洗头工,在入住理发店员工宿舍后,利用早晨同宿舍员工熟睡之机盗窃作案9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719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一家理发店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费某某的“金立S5.5L”手机1部,价值1390元。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某理发店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杨某的现金500元。3、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镇江市丹徒区冠城商业中心某美发沙龙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张某甲的“iphone6”手机、“iphone5”手机各1部,张某乙的“三星A7”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7959元。4、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某发廊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杨某甲的现金500元、身份证1张、“iphone4S”手机1部,刘某甲的“iphone5S”手机1部,谭某甲的“美图M4”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4654元。5、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板巷某美发店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傅某甲的黑色“iphone6Plus”手机、金色“iphone6Plus”手机各1部,物品合计价值8874元。6、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蒋庙前街某理发店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周某甲的“iphone6Plus”手机1部,胡某甲的“vivoX5SL”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6480元。7、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某理发店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陈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3737元。8、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东侧某发艺做洗头工,8月6日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万某甲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295元。9、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假名应聘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某理发店做洗头工,当晚入住该店员工宿舍。次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窃得同宿舍员工周某乙的“iphone6”手机1部,刘某乙的“iphone5S”手机1部,李某丙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1083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vivoX5SL”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费某某、张某甲、杨某、傅某甲、万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伟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