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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647号

蒋其华、李雨竹等与李文忠、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其华,李雨竹,程树林,李文忠,张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蒋其华。原告李雨竹。原告程树林。原告李雨竹、程树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华,身份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开东,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忠。被告张春霞。

原告蒋其华、李雨竹、程树林与被告李文忠、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竹、程树林委托代理人即原告蒋其华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其华、李雨竹、程树林共同诉称:原告程树林系李某的母亲,原告蒋其华系李某的妻子,原告李雨竹系李某与原告蒋其华唯一的女儿。李某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李某父亲已先于李某去世,三原告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文忠、张春霞系夫妻,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给李某,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忠、张春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文忠、张春霞以做生意为由向案外人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借据友情提醒(略记)借款人承诺(略记)正文今向李某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定于2013年11月19日还清。到期本息合计/。借款人签名:张春霞、李文忠,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9日。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略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蒋其华系李某的妻子,原告李雨竹为原告蒋其华与李某唯一的子女,原告程树林为李某的母亲,李某父亲李某某已于1994年去世。李某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李某支付过利息,原告现不清楚具体支付利息的数额。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忠、张春霞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某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其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所继承。现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及两被告已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本院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忠、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其华、李雨竹、程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其华、李雨竹、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李文忠、张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