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张某某,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我于2005年6月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年8月被告就离婚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我于2013年出狱后,至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2015年8月9日平泉县道虎沟乡老爷庙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结婚,2005年6月张某某因与他人打架入狱,2005年8月陈某某离婚出走,至今未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6月原告张某某因与他人打架入狱,2005年8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原、被告失去了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庭查明的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原告与他人打架入狱,随后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达十年之久没有联系,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庭前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00.00元。
审 判 长 王淑双
人民陪审员 朱 财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云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