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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王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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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表人盛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婕,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被告王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自2014年底开始,因经营情况不佳,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无果后,原告单方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系合法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原告:1、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42,000元的义务;2、不承担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2,758.62元的义务;3、不承担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3,521.70元的义务。

被告王婕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工资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4,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不佳,需要减少人工成本来减轻企业经济压力为由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提供加班申请单三份,载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547分钟,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8日休���日加班960分钟,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7日休息日加班960分钟。该三份加班申请单有部门主管邹天星签字,后附加班时间段邮件。邹天星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上述三份加班申请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于2015年4月7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2月份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2,758.62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3,521.7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加班申请单、邮件、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主张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无法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遂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解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在仲裁结束后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在职期间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2,758.62元。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提供了加班申请单、邮件及证明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公司现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对原告在职期间是否执行考勤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证人邹天星是否为公司员工,且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关加班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其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依法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延时加班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3,52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

三、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婕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资人民币2,758.62元;

四、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婕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5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泉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