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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710号

杨永兵与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兵,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李杰,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永兵。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祁县108国道贝特加油站西侧。负责人马秀麟,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杰,太谷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晋夏公路南营段。负责人刘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唐宁街*号。负责人吴佩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镇健康街**号。

原告杨永兵与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敦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兵诉称,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李杰实际经营的登记在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800M时,与相对方向盖晓科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永兵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5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12000元。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李杰庭审时辩称,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实际所有的,车户在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杨永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根据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杰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90000元(停运损失72000元、垫付医药费18000元)。

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杰于2013年10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分期付款车辆的销售方,不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运营,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李杰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侵权责任法50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本起案件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有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杨永兵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800M时,与相对方向盖晓科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兵、盖晓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李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户主为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2015年7月21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晓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414010000100074、PDAA201414010000064150、PDAA201414010000064151,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13040000198574,保险期间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审理中,2015年12月8日本院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杨永兵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达6级伤残,骨盆畸形达10级伤残;使用年限:假如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杨永兵安装、更换假肢共计5次。硅胶残肢套同假如肢使用年限,共需要配置5次;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以4R63+1C30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使用为21900元/条×5%×4年=4380元。硅胶残肢套不计维修费;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陪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原告杨永兵起诉的相关损失有:医药费6087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31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护理费30476元÷365天×147天=12270.2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51%=245503.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假肢费194331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0187元÷365天×283天=466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7.6元(父亲6992元×5年×51%÷6人=2971.6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613058.46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3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21.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永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永兵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等损失中的19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杨永兵驾驶的晋K×××××重型牵引车、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原告杨永兵的其它损失应向被告李杰另行解决。

被告李杰辩称时所提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永兵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中的12000元。

二、被告李杰、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相关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调解书中已收取2140元),超出部分4410元,退还原告杨永兵;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杨永兵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