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唐汉洲诉何智敏,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汉洲,何智敏,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唐汉洲,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方健,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智敏,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何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标,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刚,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汉洲诉何智敏,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自贡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汉洲的委托代理人唐方健,被告何智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自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汉洲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何智敏驾驶被告自贡运输公司所有的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从自贡往泸州西南商贸城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西南商贸城加油站时,与停靠在右边原告唐汉洲的板车相撞,致唐汉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汉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好转出院。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1,360.00元;误工费14,34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00元,损失合计43,8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智敏、自贡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自贡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智敏,该车系租赁经营,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智敏垫付原告医疗费49,654.80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800.00元、借支款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主张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预付原告抢救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主张,对其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以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意见为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项目过高,请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何智敏驾驶登记为被告自贡运输公司所有的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从自贡往泸州西南商贸城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西南商贸城加油站时,与停靠在右边原告唐汉洲的板车相撞,致唐汉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汉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经治疗68天后于2014年3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住院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医疗费49,654.80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垫付检查费615.00元、其余为被告何智敏垫付)。另被告何智敏垫付原告护理费6,800.00元、借支给原告1,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诉前申请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唐汉洲T12-L4横突、右侧第10、11肋骨、胸12椎体骨质损伤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18.7%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唐汉洲系农村人口,职业及收入不详。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自贡运输公司,承租人是被告何智敏,该车系租赁经营,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唐汉洲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垫付人寿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被告何智敏、自贡运输公司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及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护理费收条、借条、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资格证、租赁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示的垫付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智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唐汉洲受伤的后果,故被告何智敏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唐汉洲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自贡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出租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自贡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唐汉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智敏负担。被告何智敏、人寿保险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唐汉洲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9,6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支持1,360.00元;住院护理费5,460.00元(2天×90.00元/天+66天×80.00元/天),被告何智敏超额垫付部分视为自愿负担;误工费因原告职业及收入不详,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农、林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03.00元/年计算158天为15,011.00元[(34,203.00元/年÷12个月÷30天)×158天],原告自愿主张14,3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医嘱酌情按照50.00元/天支持90天计算为4,500.00元,损失合计79,554.80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汉洲赔偿款35,1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60.00元+误工费14,340.00元+交通费8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44,454.80元(79,554.80元-35,100.00元)由被告何智敏负担。品迭垫付款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唐汉洲赔偿款23,355.00元(79,554.80元-39,039.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垫付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5,460.00元-借支款1,000.00元);支付被告何智敏垫付款1,045.00元(49,654.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15.00元+护理费5,460.00元+借支款1,000.00元-44,45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唐汉洲赔偿款23,355.00元;同期支付被告何智敏垫付款1,04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6元,由被告何智敏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