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N区“盘龙湾”商务宾馆其入住的8215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杨某甲、陈某、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机关对上述四名吸毒人员进行尿检,其结果均呈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甲、陈某、全某、涂某、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为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