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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2030号

费春艮与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费春艮,张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2030号原告费春艮,居民。被告张能,男,1961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尹湖村*组。

原告费春艮诉被告张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春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春艮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欠钢材款11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1000元。被告张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费春艮材料款计壹万壹仟元正。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一直未能给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能给付原告费春艮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顾桂芹

审 判 员  朱学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树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