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64号
原告:叶汉平,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陈忠华,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贻文,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忠华、姜贻文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73.7元(医疗费8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13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共计为1782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5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忠华驾驶其所有的粤S961**号小客车与被告姜贻文驾驶悬挂“粤S88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叶汉平)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姜贻文、原告叶汉平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姜贻文与被告陈忠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汉平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96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忠华,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2周岁,为农村户口。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38天,产生住院费8100.7元(其中被告姜贻文垫付了405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7.护理费:50元/天×38天=1900元。8.误工���:原告诉请按照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8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38天=1912.67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38天,其诉请交通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其他情况:本事故另一伤者姜贻文已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1号案件(以下简称:691号案件),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伤者姜贻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被告陈忠华事发时驾驶证计分已达到12分,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其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伤者姜贻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伤者姜贻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45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2040.0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02040.05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姜贻文92040.05元,被告陈忠华需赔偿姜贻文22259元。该691号案件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961**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生效的691号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姜贻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为11900.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由于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在691号案件中用尽。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900.7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忠华赔偿原告50%即5950.35元,由被告姜贻文赔偿原告50%即5950.35元。以上第7-10项共计为5412.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一伤者姜贻文该部分的损失为92040.05元,合计为97452.7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5412.6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5412.67元���被告陈忠华需赔偿原告5950.35元;被告姜贻文需赔偿原告5950.35元,扣除其垫付的4050元,被告姜贻文仍需赔偿原告1900.3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12.67元给原告叶汉平;
二、限被告陈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50.35元给原告叶汉平;
三、限被告姜贻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00.35元给原告叶汉平;
四、驳回原告叶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汉平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陈忠华负担31元,被告姜贻文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万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楚琪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