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李高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徐小珍,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非、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高原与被告李强、徐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原之委托代理人安钢,被告李强、徐小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原诉称,被告李强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向原告李高原借款150万元整,其中140万元为银行转账10万元为现金借款,李强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依据每月借款总额的1%,逾期偿还的从2015年6月6日起借款利息自动变更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强亲笔签字认可的《借条》、《借款明细》及相应转账记录为证。由于被告徐小珍为李强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债权人所付债务应当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徐小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清偿所欠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366132元;2、被告向原告依据借款总额150万元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徐小珍辩称,确有借款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收到银行转账的140万元出借款,对10万元的现金借款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对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明细,载明:“2013年1月15日转账出借50万元;2013年3月16日转账出借40万元;2013年6月10日,现金出借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出借2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出借10万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出借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50万元为李强个人借款,情况属实,双方确认无误。”2015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如下内容借条一张:“本人李强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借李高原人民币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最晚于2015年6月5日前清偿,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额的1%,应予偿还本金时一并偿还,若逾期偿还,月息自动增长为2%。本借条发生地及借条书写地为西安市莲湖区大唐西市西安运通置业公司内。”审理中,被告称借款明细中10万元现金借款应为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李强与徐小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明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转账单、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明细及借条,可确认被告的借款数额150万元,按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清偿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违约逾期不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实际支付日起算,计算至还款期限日为止。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故应当按月计算利息,即2013年1月15日转账出借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43500元;2013年3月16日转账出借4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06533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出借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36866.67元;2013年11月23日转账出借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8433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出借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36000元。2013年6月10日现金出借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23833元。截止2015年6月5日为止,双方债务部分共计本金150万元,共计利息为365165.67元。根据借条约定,2015年6月6日之后,被告应按借款总额150万元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为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强、徐小珍偿还原告李高原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365165.67元,共计1865165.6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强、徐小珍支付原告李高原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之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强、徐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代理
审判员 岳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