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2182号
原告:鲁信龙。
被告:胡文胜。本院在审理原告鲁信龙诉被告胡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鲁信龙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鲁信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信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鲁信龙负担。
审判员 张道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梦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