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51号原告冉忠敏。委托代理人骆剑岚。被告何玉鑫。被告张骏军。
原告冉忠敏诉被告何玉鑫、张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冉忠敏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与被告张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何玉鑫、张骏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何玉鑫、张骏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何玉鑫、张骏军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玉鑫、张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冉忠敏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玉鑫、张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