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董定松。委托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廷书。委托代理人石秀明,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佐林。被告张绪丽。
原告董定松、胡廷书诉被告杨佐林、张绪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希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定松委托代理人杨敏、原告胡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明、被告杨佐林、张绪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定松、胡廷书诉称:1993年8月30日天柱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天柱县瓮洞镇街上,四抵为东抵沙河坝、南抵杨佐林空地、西抵街道线、北抵胡贤军灶房,面积为25平方米的土地以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董定松名下,因此董定松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4月,因托口电站建设需征收原告董定松取得的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为此国家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补偿了一块土地(四抵为:前抵黔东大道、后抵后街、左抵水泥街道、右抵胡光平宅基地,面积为48平方米)给原告董定松。2015年农历8月13日,原告董定松同意以118888元的价格将国家补偿的4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胡廷书,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廷书依约支付了价款,原告董定松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胡廷书占有使用,但因该土地系移民搬迁补偿土地,需统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故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10月22日,原告胡廷书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准备施工建房时,被告杨佐林、张绪丽夫妇以原告胡廷书所施工土地为二被告所有为由出面进行阻止。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所雇挖机不能正常开工,导致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及运费共计26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胡廷书损失2600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佐林、张绪丽辩称:2015年10月22日我们确实到阻止原告胡廷书施工,但是我们阻止他施工不是侵犯他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自助行为。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系违法行为,土地证所登记土地应为被告杨佐林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瓮洞街上,四抵为:东抵沙河坝、南抵杨佐林空地、西抵街道线、北抵胡贤军灶房,面积为2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董定松名下。颁证后被告杨佐林与原告董定松就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到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解决,2001年5月2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维持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该证未被撤销。2015年4月,因托口电站建设需征收原告董定松取得的土地,为此政府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补偿了一块土地(四抵为:前抵黔东大道、后抵后街、左抵水泥街道、右抵胡光平宅基地,面积为48平方米)给原告董定松。2015年农历8月13日,原告董定松与原告胡廷书经协商一致同意以118888元的价格将政府补偿的4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胡廷书,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廷书依约支付了价款,原告董定松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胡廷书占有使用,但因该土地系移民搬迁补偿土地,需统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故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10月22日,原告胡廷书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准备施工建房时,被告杨佐林、张绪丽夫妇以原告胡廷书所施工土地为二被告所有为由出面进行阻止。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所聘请挖机不能正常开工,导致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及运费共计2600元。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胡廷书损失2600元(庭审中原告胡廷书将改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定松根据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该证登记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4月,因托口电站建设需征收原告董定松的该土地,经协商后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补偿一块土地给原告董定松,董定松依法对补偿土地享有权利。2015年农历8月13日,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胡廷书依法对转让土地享有权益。本案中二被告阻止原告胡廷书在其所购土地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胡廷书所雇挖机未能正常施工,为此原告胡廷书依约需支付挖机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胡廷书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争议土地系二被告的,二被告的行为系对侵权行为采取的自助行为,天土国用(93)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二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二原告侵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佐林、张绪丽停止对原告胡廷书向原告董定松购买的位于瓮洞镇新集镇场坪土地(四抵为:前抵黔东大道、后抵后街、左抵水泥街道、右抵胡光平宅基地,面积为:48平方米)的侵害。
二、被告杨佐林、张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廷书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佐林、张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希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