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04号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坞城世纪花苑7号楼2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426027-9.法定代表人李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06号C座2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7013324-8。法定代表人杨变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山西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亮、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1月19日签订第一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价款为3881009元,其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194050.5元,至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空调设备的交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94050.5元未支付。2011年9月20日签订第二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95988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54799.4元,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空调设备交付,现被告仍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4799.4元。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7341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空调设备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中第7.2条(双方签订后,需方三天内以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汇票方式支付设备总款20%)、第7.3条(乙方按照安装计划供货,根据乙方供货量,甲方付至供货量的95%货款,货到工地车上交款卸货,当天因甲方原因不能卸货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7.4条(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第7.5条(甲方货款在未支付到95%之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7341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山西省火炬创业大厦A区10号、8号商铺新增空调设备,价款共计141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0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三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中第7.4条(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所有空调设备的质量都符合国家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后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期满后7天内,被告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空调设备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在质量保证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则视为空调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且三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质量保证期已到,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根据《山西省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对于A区10号、8号商铺新增空调设备价款141400元已予以认可,应支付剩余的7070元。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第8.1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向甲方加收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一份合同质量保证金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1月13日,第二份合同质量保证金还款截止日为2013年6月29日,第三份合同空调设备款付款截止日为2014年3月14日。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一份合同违约金60252.7元,第二份合同违约金21645.8元,第三份合同违约金16141.5元,以上共计980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具体以实际给付日计算。综上,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共计248849.9元,第三份合同的空调设备款57341元及A区10号、8号商铺新增空调设备剩余欠款7070元,空调设备款共计64411元,共计313260.9元,被告因迟延履行债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共98040元,以上共计411300.9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5日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为维护原告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货款共计313260.9元、违约金98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在我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项后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空调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其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正常运营后才能发现,我公司在空调运营之后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质量保障义务,原告拒不履行,对此我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山西住友空调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经山西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881009元,交货地点为太原火炬创业大厦工地,交货时间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到货日期,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原告可向被告加收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至2012年7月6日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完毕。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35806元,其后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设备变更合同一份,变更合同金额为1095988元,其他主要约定条款同2011年1月19日所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2月22日该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完毕。其后原、被告又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7341元,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完毕。2013年10月22日,因山西火炬大厦A区10号、8号商铺需增加空调设备,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空调设备两套,价款为141400元。上述合同及增加设备款项共计5175738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空调设备确认单,被告方负责设备接收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和增加的设备均已接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进账单、收据等资料显示,2011年1月24日付款776201.8元,2011年7月7日付款207160.2元,2011年7月25日付款1525802.25元,2011年8月15日付款600000元,2011年9月23日付款504327.5元,2011年9月27日付款339377元,2012年1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2月29日付款334027.4元,2013年11月20日付款134330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10月22日山西火炬大厦A区10号、8号商铺增加空调设备价款141400元的95%);上述款项合计4921226.15元,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均为空调设备款,对此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另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31日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亮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2014年1月22日收据一张,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宏亮收到被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收到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0000元,收据金额合计为220000元;2014年9月28日施工扣款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因原告委托第三份对施工材料进行检测产生检测费用13440元,该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宏亮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方物业公司代购氟利昂费用700元。被告主张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64140元也应计入设备款中,结合前述已经支付的4921226.15元,已超出四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之和,故其已不拖欠原告设备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在与被告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产生,不能与设备款混为一谈。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款,并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三份、设备变更单、工程报验单及设备清单、设备到货单、工程认价单、空调设备数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函、进账单,被告提交的收据、进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数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经营范围,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截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货款共计5175738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921226.15元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除上述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外,另行支付原告的其他四笔款项是否应计入本案所涉的货款中。首先,关于2014年9月28日施工扣款通知单显示的检测费用13440元和2014年12月30日显示的代购氟利昂费用700元,该两笔费用有明确用途,与本案所涉货款无直接关联,对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并非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单载明的30000元和2014年1月22日收据载明的220000元两笔共计250000元,均为原告公司收取,且该两笔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限之内,现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工程款费用,并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250000元应系本案所涉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5171226.15元,尚欠原告4511.85元未支付。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4511.85元货款的组成方式,应系质量保证金和设备款两项,但因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并未对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价款一一标注,故对此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设备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451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每笔货物交付之后即应积极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现结合设备交付时间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期、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计135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4511.85元、违约金1353.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住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被告山西省企业孵化器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