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商初字第419号

王拥政与张钦涛、邹成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拥政,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王拥政。

委托代理人:蒋光亮。

被告:张钦涛。

被告:邹成波。

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

被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潍坊三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景道。

委托代理人:陈新忠。

委托代理人:王程程。

原告王拥政与被告张钦涛、邹成���、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潍坊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忠、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涛、邹成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忠、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又名吴述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昌邑一品苑工地、马家村工地、北孟工地施工期间,购买原告车子、钢丝绳、钢钉等各种物资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物资材料款29301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930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钦涛书面辩称:天润一品苑工地备案合同系被告潍坊三强公司与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只是天润一品苑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我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仅证明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在天润一品苑工地和马家村工地所结算。我只负责天润一品苑工地,并不负责马家村工地,所以我只是个证明人,并不是实际的欠款人。被告邹成波未予答辩。

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辩称:我只是个给邹成波、张钦涛的打工的,不是合伙人,所开的欠条只是工作职责,仅起到证明作用。此事我可以和邹成波、张钦涛当庭对质,或打电话询问。我是2011年8月1日由顺风手机店陈孝平、徐振明介绍到邹成波、张钦涛建筑工地干会计工作,月工资1500元。以前对二人不认��,我到工地时,他二人承包的三栋五层楼房已经盖到3-4层,对所有供材料户是如何签订的、如何付款我一概不知。到工地后,他二人及收料员交给我几千张各种材料付款单据及收料手续,我进行分类清理,建立账册。我的工资、工资账册和现金账都可以查到。2012年,经理邹成波给我月工资2000元,又给他继续干下去,直到2013年3月份,一品苑、都昌马家村、北孟三个工地基本完工。邹成波到诸城开发建楼,留张钦涛处理三个工地未尽事宜。2013年3月份邹成波找我谈话,叫我将工地所有付款收料账册手续带回家,不用再在工地干了,有找查对账的供材料户,就给他们核对,月工资500元,2013年底为止。这段时间的工资邹一分没付,连个电话都打不通。我将2012年12月-2013年3月份以前的所有供材料的付欠款做了统计,供欠款户69户。在此期间,大部分供��料户都找我核对付欠款账,核对后,我都给他们出具了欠款条,他们拿到我开的欠款条,找邹成波、张钦涛签字认可为有效。原告王拥政,你要不到钱的心情我是理解的,我和你没有任何供货协议,你和邹成波、张钦涛是如何协商的供货付款协议,我根本不知情。据账本查证,你的供货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我是11年8月份到的工地,工地基本完工后,你找我核对欠款账目,我不给你开欠款条,你怎么问邹成波、张钦涛要钱?我和你王拥政,除了我作为工地会计给你开的欠款条,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望法官查清事实,给予明断。

被告潍坊三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主体并不存在,原告起诉在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为潍坊市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潍坊三强公司的全称是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起诉的主体不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潍坊三强公司无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潍坊三强公司的起诉。贵院受理的本案与奎文区法院受理的潍坊福发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三强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贵院受理的案件为(2014)昌民初字第1787、1788、1789号,原告赵桂荣、于成锋、李云祥诉潍坊三强公司等劳务纠纷三案,以及贵院受理的(2015)昌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吴兴存诉被告潍坊三强公司等劳务纠纷一案,与本案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一是均为同一涉案工程,即潍坊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润一品苑小区,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均不是责任主体,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或其他责任主体承担,需要查明涉案工程的责任承担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在昌邑一品苑工地、马家村工地、北孟工地施工期间,购买原告车子、钢丝绳、钢钉等各种物资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物资材料款29301元,由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又名吴述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个工地共欠原告款29301元。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提供被告张钦涛、邹成波的相关帐目记录及支取工资单,证明自己从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处支取工资,是被告张钦涛、邹成波雇佣的会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支取工资的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吴述朋(又名吴述鹏)系会计,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时,当时由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接收出具单子这是真实性,然后由被告张钦涛、邹成波进行签订确认,前这三个被告均系行为人。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吴述朋(吴述鹏)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款由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偿还,原告提供证据中明确载明货物送到���一品苑、马家村以及北孟工地。原告主张三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又名吴述鹏)对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潍坊三强公司因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经下证据:1、潍坊三强公司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张钦涛项目部承建天润一品苑工程,对人工工资保证全额发放,张钦涛在项目部经理一栏中也了签字。2.昌邑市建设局备案的验收审核表一份,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在施工企业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一栏中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证明天润一品苑承建方为潍坊三强公司。3、质量验收记录六份,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在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证明天润一品苑承建方为潍坊三强公司。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2012年12月29日潍坊三强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虽然是三���公司做的承诺,但是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材料,不是向债权人的承诺,具有程序和安慰函的意义,且该份书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任何效力。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卷宗原案件中均本身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潍坊三强公司认为张钦涛不是潍坊三强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必须在取得相应资质且由具体单位符合相关情况下才能作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要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张钦涛不具备上述资格,张钦涛的行为对被告潍坊三强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张钦涛与潍坊三强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马家村工地、北孟工地是由潍坊三强公司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另查���本院要求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提交原告的销售清单记帐联,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提供了原告的销售清单记帐联六份,有二份销售清单由被告张钦涛签字确认,其中一份销售清单中购货单位为马家村工地的由被告张钦涛签字确认,有三份销售清单由被告邹成波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提供的工资支取单、帐本记录、原告的销售清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昌民初字第1789号卷宗中证明、验收审核表、质量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提供的支取工资单、被告张钦涛、邹成波相关帐目录,能够证明其是被告张钦涛、邹成波的会计人员。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在天润一品苑工地、马家村工地、北孟工地施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车子、钢丝绳、钢钉等各种物资材料,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当时购买其货物时向其披露被告张钦涛、邹成波系被告潍坊三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潍坊三强公司购买其货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天润一品苑工地部分工程由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张钦涛项目部承建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家村工地、北孟工地系被告潍坊三强公司承建的,由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原告主张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又名吴述鹏)对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因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三强公司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中张钦涛在项目部经理一栏中有签字,被告吴述朋(又名吴述鹏)提供的原告的销售清单由被告张钦涛、邹成波签字确认,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吴述朋(又名吴述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张钦涛、邹成波也签字,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在天润一品苑工地、马家村工地、北孟工地施工中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张钦涛提出的自己只负责天润一品苑,不负责其他工地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被告为潍坊市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三强公司已经到庭应诉,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更正被告为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告应确定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张钦涛、邹成波购买原告王拥政车子、钢丝绳、钢钉等各种物资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钦涛、邹成波所欠原告王拥政货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王拥政要求被告张钦涛、邹成波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钦涛、邹成波偿付原告王拥政款2930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张钦涛、邹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

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