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64号原告蔡春燕,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福田区政府大楼16层。法定代表人曾庆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跃,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巧平,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庆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伯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蔡春时,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蔡春燕不服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跃、张巧平,第三人黄庆源委托代理人黄伯慈及第三人蔡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010年5月17日为原告蔡春燕和第三人黄庆源办理了结婚登记,于××011年6月30日为原告蔡春燕和第三人黄庆源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三人黄庆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告知书》;3、原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告���书》;4、第三人黄庆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6、原告与第三人黄庆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原告与第三人黄庆源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告知书》;8、结婚证件失效材料;9、原告与第三人黄庆源的离婚协议书;10、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1、第三人黄庆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原告诉称,第三人黄庆源于××010年5月17日与第三人蔡春时在被告处登记结婚,但第三人蔡春时冒用了原告的名字和身份资料,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和审核不严,被告给第三人黄庆源和蔡春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发放证书。后黄庆源和蔡春时的儿子出生,将原告登记该婴儿的母亲。后黄庆源又在被告处办理了其与蔡春时的离婚手续,仍冒用原告的名义。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更正第三人黄庆源与蔡春时的结婚与离婚登记资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第三人黄庆源、蔡春时身份证;××、第三人儿子黄溢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3、第三人结婚证;4、第三人离婚证。
被告辩称,原告将本人的身份证件借给蔡春时办理婚姻登记,此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在办理蔡春时的结婚、离婚登记进均已尽审查、询问、告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是蔡春时冒用原告的身份证件,根据《结婚登记告知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蔡春时追究冒用他人证件的法律责任,被告无法律依据修改婚姻档案。第三人黄庆源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蔡春时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015年6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010年5月17日,黄庆源和一自称蔡春燕的女性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黄庆源的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原件、蔡春燕的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原件及二人的结婚照,二人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声明人”处签名按指纹。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审核了黄庆源和自称蔡春燕的女性提交的上述材料,认为该二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该二人发放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二人分别在“当事人领证,男方”和“当事人领证,女方”一栏签名并按指纹。同日,黄庆源和该自称蔡春燕的女性领取了《结婚证》。××011年6月30日,黄庆源和一自称蔡春燕的女性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黄庆源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和结婚证原件,蔡春燕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和结婚证原件及二人各自的两寸照片,二人填写了《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协议人”和“声明人”处签名按指纹,自称蔡春燕的女性还填写了《声明书》并在“声明人”处签名按指纹。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审核了黄庆源和自称蔡春燕的女性提交的上述材料,认为该二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该二人发放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二人分别在“当事人领证,男方”和“当事人领证,女方”一栏签名并按指纹。同日,黄庆源和该自称蔡春���的女性领取了《离婚证》。××015年4月3日,原告称第三人蔡春时冒用蔡春燕的名字和身份资料,导致被告将蔡春燕和黄庆源登记为夫妻,后又登记蔡春燕和黄庆源离婚,故诉至本院,要求更正两次婚姻登记资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签名和指纹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和离婚登记材料中“蔡春燕”字样的签名和签名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于××015年10月××7日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委托书、档案原件及样本等材料。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后出具《鉴定收费通知书》,原告于××015年1××月9日收到上述《鉴定收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另查,原告蔡春燕系第三人蔡春时的姐姐。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黄庆源和自称蔡春燕的女性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时,均向被告出具了上述条例所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被告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向黄庆源和该自称蔡春燕的女性进行询问,二人均声明提交的材料真实并各自签名按指纹。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上述《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称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均是蔡春时冒用其名义,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仅能证明黄庆源与蔡春燕于××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011年6月30日登记离婚,并不能证明是蔡春时冒用蔡春燕名义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原告虽提出签名和指纹鉴定申请,但又拒绝缴交鉴定费用;原告关于蔡春时冒用其名义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更正两次婚姻登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春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