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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229-2号

曾凡华与袁晓东、谢玉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凡华,袁晓东,谢玉梅,许远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229-2号申请执行人曾凡华。被执行人袁晓东。被执行人谢玉梅。被执行人许远兵。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凡华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谢玉梅、袁晓东、许远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玉梅、袁晓东、许远兵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曾凡华借款本金193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承担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谢玉梅、袁晓东、许远兵至今只履行了15000元,下余部分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曾凡华与被执行人谢玉梅、袁晓东、许远兵达成分期偿还协议,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曾凡华在被执行人谢玉梅、袁晓东、许远兵不按协议履行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松燕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李家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