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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456号

薛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薛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薛忠。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公司经理。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薛忠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忠诉称,该是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2015年8月30日1时许,原告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6公里加78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程启贵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增加至227170元。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半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薛忠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薛忠以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太原市聚朋苑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晋K×××××号车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28万元限额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晋K×××××挂车投保有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9万元限额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以上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5年8月30日1时0分许,原告薛忠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6公里加780米处时,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程启贵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尾部,造成薛忠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启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薛忠为确定晋K×××××号车的损失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车的车损为2036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薛忠自行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挂车的车损为805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薛忠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晋K×××××号车车损203620元、鉴定费7000元、晋K×××××挂车车损8050元,鉴定费500元、酌情考虑现场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22217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以主、挂车车损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晋K×××××号的车损,系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未予准许。关于晋K×××××挂的车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太原市聚朋苑汽贸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现场施救费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忠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原告薛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薛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晋K×××××、晋K×××××挂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应在该主、挂车的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晋K×××××、晋K×××××挂及晋K×××××、晋K×××××挂的倒货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2217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原告薛忠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武

审 判 员  陈希芳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