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李习元,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兵,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刘建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习元诉被告刘建兵、刘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习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刘建兵、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习元诉称:2014年06月10日06时50分许,被告刘建兵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建平的湘J2A1**小轿车,沿31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小学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李习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左转弯,刘建兵发现后急忙踩制动并向左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面相撞,造成李习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为:刘建兵、李习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习元被送到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8693元(此款尚欠)。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0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①门诊复查费500元左右;②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7000元左右。湘J2A1**号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7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建兵的主体资格以及湘J2A1**号车登记车主为刘建平。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693元;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情况;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建兵辩称:被告刘建兵购买被告刘建平车辆但未过户,被告刘建兵为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依法审核;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按责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部分;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申请该项鉴定;原告损失依法计算:伤残金无异议;误工费按年龄不能支持,若有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交通费凭票据;精神抚慰金核减;车损凭鉴定报告、维修清单、正式修理费发票认定;超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建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建兵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4,无医疗费发票原件”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提出实在性异议,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该组证据可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4年06月10日06时50分许,被告刘建兵驾驶购买的被告刘建平车辆(未过户)登记车主仍为刘建平的湘J2A1**小轿车,沿31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小学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李习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左转弯,刘建兵发现后急忙踩制动并向左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面相撞,造成李习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为:刘建兵、李习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习元被送到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8693元(此款尚欠);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0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①门诊复查费500元左右;②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3、湘J2A1**号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刘建兵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4、原告李习元,1956年9月12日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习元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责任问题;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习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2A1**号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刘建兵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刘建兵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38693元,加上后续治疗费7500元计46193元;2、误工费:酌情70元/天×119天为8330元3、陪护费:84天×100元/天为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失劳动能力10%,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20年×10060元/年×10%)为201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计算5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800元。9、车辆损失:酌情计算300元上述9项合计91553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9155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529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4265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386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刘建兵向原告赔偿22688元【(38663-800)×60%】;由被告刘建兵赔偿480元(已支付),之后被告刘建平不需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习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915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5638元;由被告刘建兵赔偿480元(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李习元领取36210元;由被告刘建兵领取67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845元已扣去);由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领取38693元;
三、驳回原告李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钟伏山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鸿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