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建全,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智、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5日(农历8月13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另外,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生活。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并用嘴狠咬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及头部多处严重受伤。第二天中午,被告跟随原告到原告娘家后又对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实施殴打及狠咬,再次使得原告及其娘家人身体受伤及精神恍惚。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电脑一台(价值3990元)、电视一台(价值48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被子8床(价值400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脑1台(价值3990元)、电视机1台(价值4800元)、洗衣机1台(价值1500元)、金戒指1枚(价值3500元)、弹花被4床、四件套2套、被套2条、枕头1对、手工被2床(价值5000元)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若干合计价值1.9899万元。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医疗费218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张粉粉介绍认识后,双方互有好感,后来举行了订婚仪式,确定了双方关系。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了巨额彩礼,被告为此倾其所有,并负债累累,但为了双方婚姻大事,被告答应了原告所有要求。2015年9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及家人十分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原告视为宝贝,投其所好。双方根本没有发生矛盾,被告也没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更不存在被告游手好闲、不顾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情形。原告提到2015年12月4日发生的事情,纯粹是颠倒黑白、倒打一耙。事情的真相是原告于当天提出要去兰州,被告问原告去兰州干啥去,原告说不干啥去,一个礼拜就回来。被告说原告到兰州去一两天就来了,为啥要一周?后原告不高兴。因此,当天晚上,原告对被告使性子,对被告拿毛巾又摔又打,被告完全没当一回事,后来原告没完没了,竟然对原告脸上几巴掌,又将被告背心撕烂,还不依不挠,被告实在气不过,在拦挡中打了原告一巴掌。第二天,原告便要回娘家,被告拦不住便也强跟着一起去了。但被告一进原告娘家门,原告父母直接扑出来殴打被告,最后原告母女二人将被告按倒在地,原告父亲拿木棍朝被告腰部抽打,最后,被告挣脱后跑到门外,原告及其家人就将大门顶住,再没让被告进去。总之,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就是因为上述琐事产生的,原告只要改变观念,正确理智对待家庭生活,还有和好可能。如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及其家人如数返还彩礼。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若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分享及分担?3、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父亲的医药费?5、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为多少?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应返还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loz1loz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秦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照片11张。照片(1)证明被告于12月4日向原告家中投掷木桩情况;照片(2)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所使用的工具;照片(3)、(4)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后受伤住院后的情况;照片(5)、(6)、(7)、(8)证明被告咬破母亲手指的情况;照片(9)、(10)、(11)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的伤情。3、秦安县公安局中山乡派出所接出警登记册及询问笔录10页。证明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后原告家人报警及派出所出警情况。4、原告衣服2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当时所穿衣服用钢叉戳破。5、医疗票据11张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共计花费医药费2189元。6、证人张红兵证言1份。内容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回家时脖子有青肿现象,被告来证人家对原告及证人父母闹事,咬破了证人母亲的手指,同天因被告及其家人来证人家闹事,证人家属报警三次、派出所处警三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1台、洗衣机1台、化妆品若干、电视机1台,黄金戒指1枚、弹花被4床、手工被子2床、被套2条、床单2条。另证明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万元,原告办结婚花费3-4万元。7、证人张继新证言1份。内容为2015年12月4日大概傍晚时分,证人在村里看见被告拿着钗边跑边丢掉了。8、证人张双福证言1份。内容为2015年12月4日原告打来电话说遭到被告的殴打,证人接到电话后表示不好参与他们的家务事,后来原告给她姐姐发来被告殴打她的照片。再后来原告再次打电话说要回娘家。下午4点原、被告回到证人家,到家时原告脖子青肿,证人气不过用脚踹了被告一脚,被告随即用脚踹了我女儿头部,证人用木棍打了被告一下,被告就用铁钗戳了原告,并咬破了证人妻子的手指。另证明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菜水钱1万元,开箱钱即双绑钱1万元。loz2loz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9、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1本。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为低保户。10、证人靳德胜证言1份。内容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款均是经过证人手的,证人参加了双方的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衣服钱1万、菜水钱1万元、首饰钱2万(当时给付的是实物三金),共计10万元;结婚时证人虽未去迎亲,但菜水钱1万元、双绑钱1万元,衣服钱1万都是证人亲自用红纸包的,证人包完后交给男方迎亲去的人。共计给付13万元。这些钱本应当是媒人经手的,后来由证人经手交给了原告。11、证人何遂祥证言1份。内容为订婚当天证人去了原告家,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衣服钱1万、菜水钱1万元、首饰(钻戒1枚、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金镯子一只)价值2万,共计10万元,还有烟酒糖若干。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考察,且被告未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殴打等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警记录载明当事人为被告父亲而非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察,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证人与原告是姐弟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证据7证人所述时间不符合,且被告没有拿着铁钗的行为,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8证人虽强调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进行处理。且证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自2008年第一季度后被告再未领取低保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证据11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对办理双方结婚登记的真实档案记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法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11张照片,虽记载了原告及其家人的伤情、现场及钢叉放置场所,但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自己及其家人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又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无法判断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伤情是否确为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中接处警登记册为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从该记录内容来看,只记载了报案及处警时间、报案事由、报案人的陈述及处理过程,根据记录内容本院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及其家人,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自己及其家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两份系公安机关对被告父亲靳全胜、被告姐姐靳小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两件衣服上每件上面确有一个破洞,原告举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用钢叉戳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衣服戳破,因被告当庭否认自己用钢叉戳了原告,原告又不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份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判定原告衣服的两个破洞是否确系被告用钢叉所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父亲住院的事实真实、客观,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伤情为被告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原告的陪嫁物及原告收取被告礼钱6万元的部分内容,因与原、被告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的证言,因证人陈述时称“自己到刚赶到时,被告已经跑了。”后又称“我在上房中照顾孩子,后我看见被告在院子里对我姐姐及父母进行殴打后,我立即跑出去进行阻挡时被告已经跑了”,前后矛盾,本院无法判定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与原告为近亲属关系,被告对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当庭否认,故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娘家的真实情形。但该份证据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证明的原告的陪嫁物及原告收取被告礼钱6万元、菜水钱1万元,开箱钱即双绑钱1万的部分内容,因与原、被告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该证言证明效力较小,且被告当庭对此否认,原告又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言加以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9载明自2008年第一季度后被告再未领取低保费用,本院无法判断被告现在是否为低保户,是否仍旧接受国家救济,且原告当庭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11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8证明的部分事实一致,能够证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钱6万元、菜水钱1万元、衣服钱1万元及三金(钻戒1枚、金镯子1只、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价值1.86万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菜水钱1万元、衣服钱1万元、开箱钱1万元。原告虽否认其证明效力,但举不出相反证据对其否认的理由加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张粉粉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6双方订婚,订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礼钱6万元、菜水钱1万元、衣服钱1万元及三金(钻戒1枚、金镯子1只、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价值1.86万元)。2015年9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迎亲时被告给付原告菜水钱1万元、衣服钱1万元、开箱钱1万元。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5年12月3日晚上,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12月4日,被告随同原告回娘家时,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及其父母三次报警,原告辖区派出所两次处警。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华硕牌台式电脑1台、海尔牌48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四件套2套、被套2个、枕头1对、手工被2床、弹花被4床、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电脑1台(价值3990元)、电视机1台(价值4800元)、洗衣机1台(价值1500元)、金戒指1枚(价值3500元)、弹花被4床、四件套2套、被套2条、枕头1对、手工被2床(价值5000元)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合计价值1.9899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医疗费218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为三个月,但因双方认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医药费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之父之间为健康权之诉,该诉争只有原告之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承担其父医药费主体资格,且本案为离婚之诉,健康权之诉请内容不在本案解决范畴之列,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医疗费21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成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