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91民初29号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袁老三羊肉馆,经营场所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大岭二村。经营者:袁召学。
被告:孙福运,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袁老三羊肉馆与被告孙福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袁老三羊肉馆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袁老三羊肉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袁老三羊肉馆负担。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