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34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吴志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月红,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以被执行人吴志田、吴月红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5月6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9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5月11日、同年8月24日分别缴交社会抚养费20000元、10000元,合计缴交3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吴志田、吴月红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志田、吴月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吴志田、吴月红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志田、吴月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25元,由被执行人吴志田、吴月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忍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