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沿江路东山寺脚下。法定代表人阳贻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昌平,男,汉族。
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昌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运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贻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蔡昌平到原告公司租赁汽车,其自行选定了原告公司车牌为赣B×××××荣威550轿车,双方确认车况良好后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车一天,租赁价格280元/天。被告蔡昌平依约定提供了其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将赣B×××××轿车满油交付。合同到期后,被告蔡昌平提出续租,原告同意后,并在6月25日前分4次给付租金11300元。然而,被告蔡昌平于2014年5月30日与钟以乐签订借款协议,向钟以乐借款52000元,并将从原告处租来的赣B×××××荣威550轿车质押给了钟以乐。6月底,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蔡昌平,通过车载GPS找到赣B×××××轿车时才知道车辆被被告蔡昌平质押的事,因被告欠钱,钟以乐拒绝返还车辆,原告法定代表人阳贻勋以车主身份通过诉讼方式,经上犹法院调解,于2014年11月才将车辆收回。收回车辆时,油箱没有燃油,备用胎丢失,倒车后视镜损坏。被告蔡昌平租赁汽车后,没有按照约定的使用性质使用车辆,且通过欺骗方式将车辆用于抵债,导致车辆长达6个月零15天无法找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蔡昌平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43300元、燃油费350元、修理费930元,合计445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昌平承担。被告蔡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平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车牌号码为赣B×××××荣威550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乙方租车的同时,应将乙方有效证件提供给甲方,并交付押金1000元和一天的全额租金280元(租赁价格为280元/天)。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租期到期后,如需续租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提前到甲方公司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按规定还车,逾期租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元和租期内全额租金28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该车辆到期后提出续租,但未明确续租多久,原告同意后,被告继续以280元/天的价格租赁赣B×××××轿车,并分别于2014年5月18、27日,2014年6月12日、25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租金113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蔡昌平与钟以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计向钟以乐借款52000元,并将其租用原告的赣B×××××荣威550轿车质押给钟以乐。2014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车辆无着,通过车载GPS发现赣B×××××轿车存放在钟以乐处,因被告未归还钟以乐欠款,钟以乐拒绝返还车辆,阳贻勋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阳贻勋与钟以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钟以乐于2014年11月26日将车辆交还给阳贻勋。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蔡昌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蔡昌平与钟以乐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平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承租车辆后,应及时交付租金。被告承租车辆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催收,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租金未予支付,其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昌平以原告的车辆向钟以乐质押借款,因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至2014年11月26日才收回车辆,由此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租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计200天,按每天280元计算,计56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1580元(11300元+280元)和预付的押金1000元,余434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燃油费350元及修理费9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昌平支付租赁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共计56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每天280元计算),减去被告蔡昌平已经交付的汽车租金11580元和租车押金1000元,被告蔡昌平仍应支付租金43420元,限被告蔡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晨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457.25元,由被告蔡昌平承担,限被告蔡昌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魏运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