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月,被告人潘某某为在职务提拔上获得帮助,先后两次到黔东南自治州州委干部交流楼,送给时任黔东南州委常委、州政法委书记、州公安局局长王某某共计现金20万元和金原矿石一块。后王某某要求黔东南自治州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杨某某将潘某某列入锦屏县公安局局长考察人选。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接受省纪委“王某某专案组”调查时,交代了自己所犯错误。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黔东南州公安局纪委交待了,其在2012年为获得工作上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和金原矿一块的事实。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罪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自供材料;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潘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中共黔东南州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黔东南州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全州公安机关部分领导干部交流调整的建议方案》、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检察机关未立案之前,已向有关部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同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特别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系在《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正之前被追诉,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修正之前的法律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等,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晶
审 判 员 杨凯鹏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