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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王旭生与被告刘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旭生,刘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旭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文平,男,1974年6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王旭生与被告刘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到我处购买茶叶计欠款6140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3000元,后不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14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茶叶计欠款6140元,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3000元,后不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被告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旭生茶叶款31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佳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