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复字第0004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永平船舶修造厂。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镇江市丹徒区永平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永平船厂)因与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永平船厂依据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丹徒法院申请执行永安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494791元。丹徒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徒执字第01257号执行裁定,对永安公司所有的630KVW变压器一台查封,永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2007年6月至12月,窦和正在永安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52.186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丹徒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时判决对窦和正侵占的赃款继续追缴,令其退赔,由丹徒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案于2009年6月生效后,丹徒法院刑事审判庭即将追缴赃款、退赔的判决部分移送执行局执行,因窦和正无履行能力,丹徒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2001年8月29日,窦和正投资设立了镇江市丹徒区永平船舶修造厂,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现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企业年检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窦和正提供的永平船厂税务登记证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永平船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在上述时间后,该企业均未再进行企业年检。3、永安公司提供的丹徒法院(2008)徒宝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经丹徒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永安公司提供的本院(2014)镇商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被告窦和正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永安公司向丹徒法院提出异议称:
一、申请执行人永平船厂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异议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要求,法院不应当受理;
二、申请执行人永平船厂的投资人窦和正对异议人负有执行债务,足以并吞申请执行的标的数额,具体案件数额如下:1、丹徒法院(2008)徒宝民二初字第0017号案件,窦和正尚欠异议人款215569元;2、丹徒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3号案件,窦和正应被追缴、退赔侵占款517868元;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00072号案件,窦和正应退还股东出资300万元。综上申请执行人的投资人窦和正对异议人负有执行债务600余万元(含利息),足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数额113.2万元。因此,丹徒区法院不应当裁定查封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三、执行申请人在执行申请前已经将执行债权转让了计82万余元给其他五人,并书面通知了异议人,就此异议人已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撤销债权转让。丹徒法院认为,(2015)镇商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丹徒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因上述235号民事判决是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因此,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立案执行。虽然申请执行人提前了几天申请执行有瑕疵,但异议人在此后的履行期间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进行债务抵销的请求。现异议人以此作为理由要求驳回执行申请,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审判资源的理念,故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的投资人窦和正对异议人所负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抵销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窦和正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永平船厂于2001年8月开业,现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企业年检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窦和正提供的永平船厂税务登记证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永平船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在上述时间后,该企业均未再进行企业年检。综上所述,该企业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歇业,已退出经营市场,依法已不再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窦和正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法有对企业进行清算的义务,该企业的债权应属于窦和正所有,窦和正对该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是该企业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和承担者,故对其所投资设立的永平船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3号案件在判决窦和正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对窦和正侵占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赔,永安公司在该刑事案件中是受害者,丹徒法院所继续追缴的赃款要退还该公司,其是该款项权利的最终享有者。永平船厂申请执行的标的,与作为被执行人永安公司要求抵销的标的,均被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均属于金钱给付的范畴,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依法应当抵销。永平船厂的投资人窦和正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永安公司债务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向丹徒法院说明其与永安公司存有互负债务,提出抵销的要求,可避免法院因不知情而查封异议人资产。因丹徒法院在此前并不知道双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销,依据所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查封异议人资产并无过错,但现查明双方之间有应当抵销的互负债务,再继续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丹徒法院予以支持。
三、执行申请人在执行申请前转让的82万余元债权是否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该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所享有民事权利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内可以进行转让,至于该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因涉及到他人实体权利,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丹徒法院(2015)徒执字第01257号执行裁定。永平船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追缴、退赔能够与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债务相互抵销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永平船厂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公司赔偿的财产形成的时间均是在2007年6月之前,与永平船厂投资人窦和正职务侵占永安公司的赃款赃物无关,同样这些财产产生的收益(含赔偿)也与赃款赃物无关,这些财产和收益既不是赃款赃物,也不是所谓的赃款赃物的物化形态。2、本案所谓赃款退赔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原审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窦和正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被追缴、退赔侵占款517868元,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作为该生效刑事判决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机构也是原审法院,由于退赔与财产刑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有关财产执行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故永安公司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时,(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早已过了执行期限。3、上述永平船厂的财产及产生的赔偿涉及永平船厂投资人窦和正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涉及永平船厂投资人窦和正对于永平船厂对外债务的清理责任。换言之这些财产和赔偿是对永平船厂经营过程中产生对外债务的担保。至今,永平船厂虽然歇业,但既没有注销,也没有被吊销。综上,本案不宜将刑事案件中赃款退赔与民事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两种债务进行抵销,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并恢复对被执行人永安公司财产的查封。永安公司答辩称,1、债务均是货币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依据正确。刑事判决在2009年作出,该案已经执行,由于当时窦和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中止执行。申请人混淆刑事退赔执行和民事执行的概念,即使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执行退赔款提出异议,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第一次执行的时候就提出异议。2、窦和正侵占公司利益的所得均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天经地义。3、永平船厂是窦和正个人经营的企业。本案涉及到多个执行案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由执行法院对诸多的案件进行确认,而不应该分裂开来计算。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永平船厂与永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永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债务,应当以申请执行人永平船厂对永安公司负有债务为前提条件,同时也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审法院(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对窦和正侵占永安公司的财产,并判决案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退赔。根据该刑事判决,承担赃款退赔的主体是窦和正,而不是永平船厂,追缴退赔款也不是一般民事权益争议产生的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综上,永安公司主张对永平船厂的债务以窦和正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中的赃款追缴、退赔款抵销没有依据。永平船厂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德华
审判员 章晓东
审判员 张伍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