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健锋,男,汉族,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孟翔,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静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秋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爱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刘健锋与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第三人廖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廖爱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翔、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秋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健锋、第三人廖爱莲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静文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对金额、借款期限和用途明确约定,被告钟泽林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80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钟静文不履行款项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637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静文、钟泽林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借贷关系,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讼所称的借款800000元,原告与彭富荣之间有发生直接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所称的借款协议书只是彭富荣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借贷利息是月息五分,借款不止8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彭富荣之间的利息证明,可反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述称,800000元的款项有收取,但不清楚是谁所转。本人有借款给被告钟泽林,两笔款项是被告钟泽林偿还给本人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无异议。2.借款协议书、特种转帐凭证、自助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被告钟静文、钟泽林对借款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直接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协议上的800000元,且借款协议书下面的姓名及帐号,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写,是原告自行添上;对于转帐凭证、自助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取了原告借款800000元,且结合借款协议书、转帐凭证,按常理说,只能将款项汇入两被告的帐户内,若要转给第三方应在借款协议书条款中约定,因此仅凭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彭富荣的自助业务回单是证明了原告与彭富荣之间的偿还利息关系。被告钟静文、钟泽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下面廖爱莲的帐户,且没有被告钟静文的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两被告当时均在场,原告将自已持有的《借款协议书》要求两被告签名并按手印,并且对于签名之外的廖爱莲信用社的帐户上也要求被告加按手印,至于两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不清楚。第三人廖爱莲未对原告和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特种转帐凭证一份、自助业务回单为金融机构在所经受的业务范围内作出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确认收到款项,该证据客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书》与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大致相符,但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并无钟静文的签名,也无款项收取方的账户确认内容的备注,因《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具有借款方和担保方的完整签名,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仅有担保方的签名,而并无借款方的签名,从借款合同的形式要求来看原告提交的更为完整,被告钟静文、钟泽林并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的签名予以直接否认或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为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就借款和保证达成的最终协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款协议书》仅有担保方的签名,并无借款方的签名,《借款协议书》形式上具有瑕疵,无法证实为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所涉及借款达成的最终协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钟静文(合同中的乙方)向原告刘健锋(合同中的甲方)借款800000元,其中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为“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计算,利息在签订协议书两日内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半岛碧桂园水蓝天二区二街12号房屋首期和过户产生费用,协议书有原告刘健锋、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签名,协议下方备注有“信社廖爱连03098601326329”内容。2015年4月1日,原告刘健锋通过顺德农商银行转款两笔给第三人廖爱连,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的起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钟静文、钟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有原告、被告钟静文、钟泽林三人作为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确认,被告钟静文、钟泽林对其本人签名并未直接予以否认,且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也能证实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协议签订这一事实,因此应认定三人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款项是否应视为被告钟静文实际收取。本案所涉及的款项800000元在协议签订次日转入第三人的账户,金额与协议记载相同,根据原告陈述系按照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的指定转入,并对协议中第三人账户姓名和账号的备注予以否认,认为非其捺印或签名,但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仍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钟静文、钟泽林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在第三人收取款项时间与协议相符且第三人出庭对款项的用途陈述为被告钟泽林所偿还款项的基础上,应认定款项为受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的指示交付给第三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钟静文、钟泽林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并未填充数据,内容系空白,视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现在原告请求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超出法定标准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6958.90元,在此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6%、5.75%、5.5%、5.25%、5%计算利息共计37830.14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应予准许;被告钟泽林在协议上载明为担保人,但对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零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健锋的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钟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健锋的借款利息64789.04元;
三、被告钟泽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钟静文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1.86元(原告刘健锋已预交),由被告钟静文、钟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淑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