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玉珍,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秀芳,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王焕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王德盛、第三人赵秀芳、第三人王焕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王德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及第三人赵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均为王保林、王赵氏子女。1996年1月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德盛、赵秀芳、王焕成、王赵氏、王宝林、王玉珍均登记在一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2015年4月上述6人的承包土地动迁,每人都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因王保林、王赵氏分别于1999年和2011年病逝,其二人的补偿费用564000元按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父母的土地补偿款141000元,现原告王玉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德盛及第三人赵秀芳辩称:
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1、1993年王德盛父母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王德盛,并经过村委会同意。关于转让土地的事宜不仅有村委会证明,而且在2001年4月份的《关于住宅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决定》中第3点“原一、二等地及原有大棚2个早已有偿转让给王德盛使用,今后仍维持不变。”该决定有兄弟姐妹的签名证实,且在(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提交了该决定的原件,各兄弟姐妹承认该事实,只是有人承认不是自己亲笔签名。因转让的土地是父母各占份额部分,父母有权处分无需其他子女同意,故不会因为部分子女没签字而否定土地转让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原承包人(父母)退出了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王德盛是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转让后的承包经营权人所有。2、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德盛(乙方)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协议书》内容记载,甲方征用乙方土地2.387亩,合2387平方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2.387亩土地分别是王德盛、赵秀芳、王焕成、王赵氏、王保林各0.4774亩,没有王玉珍土地,占用王玉珍0.49亩土地不在2.387亩土地范围内,且王玉珍已领取了补偿款。根据上述内容和实际情况,王德盛才是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征地补偿是对该户的补偿,是给王德盛家庭的补偿。而不包含对王德盛父母的补偿,因其父母已在征地前死亡,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王德盛。原告王玉珍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2、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第十三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补偿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德盛通过转让取得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实际经营该土地,且王玉珍不与王德盛在同一户口内,没有实际经营土地,只因村委会为了便于征收农业税,才将王玉珍土地与王德盛土地放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故不能只注形式,不看问题的本质,所以原告王玉珍不能分得其认为是父母份额的补偿。综上,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菜田4.86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以王德盛为代表的六人承包共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共有人为六人即王德盛、赵秀芳、王焕成、王赵氏、王宝林、王玉珍,该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平均承包。其中王保林、王赵氏分别于1999年和2011年病逝。在2015年4月13日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德盛签订集体土地征用协议书,共计征收土地2.387亩,获得土地补偿费954800元,附属物、附作物及购房补贴款704165元,该款项由被告王德盛全部领走,其中土地补偿标准120元/㎡,青苗补偿费是30年的产值,补偿标准为280元/㎡,合计400元/㎡。在该征地协议书中2.387亩中有王赵氏、王宝林共计0.4774亩+0.4774亩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其父母土地征收获得补偿费用产生争议。对被告王德盛为代表获得附属物、附作物及购房补贴款704165元,原告王玉珍未向本院提出诉求。另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妹关系,均为王赵氏、王宝林的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2001年4月10日原、被告母亲赵桂芝作出关于住宅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该决定书的复写件,该决定的第三项约定“原一、二等地及原有大棚2个早已有偿给德胜使用,今后仍维持不变…..”的内容。后在诉讼期间,被告王德盛向本院提供在2015年8月10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委会出具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决定的第三项王德盛父母的一、二等地及大棚转让给王德盛使用。在本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中本院对该决定书作为证据并未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关于住宅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决定书、介绍信、集体土地征用协议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德盛、第三人赵秀芳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德盛给付原告王玉珍14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王玉珍请求分得其父母征地所得补偿份额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王玉珍作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有权对征用其父母的土地部分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王德盛及第三人赵秀芳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原、被告母亲赵桂芝作出关于住宅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决定书的复写件,用以证明其父母的一二等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因在该决定书中无原、被告母亲赵桂芝的签字或按指纹以示确认,该决定书中也无土地承包共有人原告王玉珍的签字或按指纹同意,被告王德盛也未提供其父母有偿转让的土地的证据,在本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中本院对该决定书作为证据并未加以确认。对此本院对被告王德盛及第三人赵秀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该案的诉讼期间内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委会出具一份相关证明,因该介绍信证明内容中无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对该土地是否转让,未有发包方红旗村委会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有变更,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红旗村委会关于王德盛的土地变更登记账簿,仅盖有一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委会的介绍信专用章,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在王德盛签字的集体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2.387亩有王赵氏、王宝林共计0.4774亩+0.4774亩的土地被征用,其中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20元/㎡,青苗补偿费为280元/㎡,原告王玉珍按主张6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400元/㎡加以评判。原告王玉珍应获得其父母的土地补偿款95480元(400元*2*477.4/4)。因被告王德盛将补偿款全部领走,故被告王德盛应返还原告王玉珍95480元的其父母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份额。庭审中第三人赵秀芳提出应扣除一年的青苗补偿费,因未提供耕种当年耕种青苗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珍补偿款95480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王德盛承担2112元、原告王玉珍承担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审 判 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