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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50号

严其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严其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其国,曾用名严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后撤销),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其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严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严其国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地铁站出口前的空地上,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黑色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内雨衣、充电器等物,共计价值189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其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严其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其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其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其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其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