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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06号

赵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514。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一名叫“兵哥”的男子(情况不详)的安排下,被告人赵某在珠海市广昌水闸附近接到戴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后,开船前往横琴二桥附近岸边,接到偷越边境人员黄某,之后开船运送黄某前往澳门,于4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途经珠海市十字门对开西湾大桥附近海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木船照片,辨认笔录,海图,证人戴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龙 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育君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