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49岁(1966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酒后驾驶银灰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正义路南口至台基厂南口路段,与张×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侦破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照片、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公���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葛×、张×2、李×1、库×、杨×、张×1、李×2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又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会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