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金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谢某丙(绰号师傅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6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金海、被告人谢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丙到谢某甲家找李某借钱,与谢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谢某丙持水果刀将谢某甲和谢某乙刺伤。随后,李某和谢某丁驾驶摩托车将谢某甲送往医院医治,被告人谢某丙驾驶摩托车追上谢某甲等人,再次持刀砍伤谢某甲的右手臂。经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谢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丙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谢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337982.5元(其中医疗费61563.5元;误工费166823元;护理费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9340元;住宿费1100元;复印费200元;××赔偿金49338元;学车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诉称,因被告人谢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86元(其中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66823元;护理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9340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人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丙去到谢某甲家向李某借钱,与谢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谢某丙持水果刀将谢某甲和在场的谢某乙刺伤。尔后,李某和谢某丁驾驶摩托车将谢某甲送往医院医治,被告人谢某丙驾驶摩托车追上谢某甲等人,又持刀砍伤谢某甲的右手臂。造成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谢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丙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甲被刺伤了左背部、右肘部、左腕部、左掌背和左窝;被害人谢某乙被刺伤了右骼部内侧、右手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丙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8月7日。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谢某丙到良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搭谢某甲和一个女子的去医院,在莲塘路口,其摩托车被人撞倒,看见一个男子持水果刀追谢某甲,其害怕后就离开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阿七(指谢某丙)来到其男朋友谢某甲家找其借钱,后谢某甲与阿七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阿七持水果刀刺伤了谢某甲及谢某甲的朋友阿泽。随后其和谢某甲搭同村一个男子摩托车去就医。在路上,被阿七驾驶的摩托车追上撞倒,阿七持刀又将谢某甲砍伤。3、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师父七来到谢某甲家后,与谢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师父七持刀刺伤了谢某甲的腰部,其和阿泽按住师父七,阿泽也被师父七用刀刺伤。在谢某甲和其女朋友离开后,其二人放开了师父七,师父七坐摩托车离开了。后听说,谢某甲被阿七开摩托车追上,师父七再次持刀将谢某甲砍伤。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师父七到其家向其女朋友李某借钱。借钱未果后,其与师父七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师父七持水果刀刺伤了其背部,阿泽和阿春上去按住阿七,阿泽也被划伤。后其和李某搭本村阿林的摩托车去良田卫生院,途中又被师父七开的摩托车追上,师父七再次持刀将其砍伤。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师父七到谢某甲家向亚李妹借钱。借钱未果后,谢某甲与师父七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师父七持水果刀刺伤了谢某甲的后背部,其和阿春上去按住了阿七,其右大腿被捅伤,手掌也被划伤。在谢某甲离开后,其二人放开了师父七,师父七开摩托车离开了。后听说谢某甲被阿七开摩托车追上,师父七持刀再次将谢某甲砍伤。
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十级××;谢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五、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谢某甲对10名不同男子相片仔细看过后,指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持刀砍伤其的谢某丙。2、李某对10名不同男子相片仔细看过后,指出10号照片男子就是持刀砍伤谢某甲、谢某乙的谢某丙。3、谢某戊对10名不同男子相片仔细看过后,指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持刀砍伤谢某甲、谢某乙的谢某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丙作案地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家里及陆川县良田镇二级公路莲塘路口。
六、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其到谢某甲家中找前女朋友李某借款,与谢某甲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其持水果刀刺伤了谢某甲的背部和划伤了另一个男子,被亚春和另一个人男子抱住后,谢某甲和李某开摩托车跑了。尔后,其驾驶摩托车追上谢某甲并持刀将谢某甲刺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打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用去医疗费21391.80元(其中门诊收费387元,住院收费21004.80元)。2013年3月至4月间,谢某甲继续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来宾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7.88元。谢某甲的医疗费合计为22379.6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27071元/365天×22天=1631.68元;2、护理费=27071元/365天×22天=163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还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谢某丙赔偿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9340元;住宿费1100元;复印费200元;学车费10000元、××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虽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对谢某甲的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住宿费是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及其陪护人员需要暂时居住在旅社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本案被害人谢某甲的情况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复印费、学车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2834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被打伤后,被送到陆川县良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用去医疗费183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27071元/365天×20天=1483.34元;2、护理费=27071元/365天×20天=148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还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谢某丙赔偿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9340元;复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对谢某乙的疾病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复印费不属于被害人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7298.6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来宾市中医医院和陆川县良田中心卫生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谢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和复印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学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零四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谢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六角八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谢某丙赔偿营养费、复印费、学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要求被告人谢某丙赔偿营养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