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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603号

普兰店市诚信水产药品经销服务部与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延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兰店市诚信水产药品经销服务部,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延民,XX,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603号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水产药品经销服务部,所在地普兰店市鞋业小区。负责人邹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木,系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在地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大山村。法定代表人马好研,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伟,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代理人张继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延民,无业。被告XX,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文,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水产药品经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诚信药品经销部)诉被告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延民、XX、张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邹斌及委托代理人林长木,被告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伟、张继伟,被告王延民、XX、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欠原告药品款17,735.00元,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日欠药品款116,791.00元,合计欠款134,526.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连带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岛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财务核查,被告海岛公司欠款134,526.00元已经给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延民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发生期间我在海岛公司上班,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海岛公司承担。

被告XX、张文辩称:我是海岛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只是代公司收货、验收及签字,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岛公司因养殖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被告XX与张文系被告海岛公司技术员,目前尚在任职之中。被告王延民于2014年6月4日前在被告海岛公司任帐务员职务,2015年7月从被告海岛公司离职。被告海岛公司向原告购买药品过程中,被告XX、张文、王延民代公司签收药品,被告海岛公司对上述三被告的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延民接任海岛公司帐务员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22,357.00元。被告王延民接任帐务员后,被告海岛公司继续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双方有两种结算方式,2014年5月16日前,双方为赊帐结算,即原告先送货,被告海岛公司人员在原告销货单上签字,结算时,由帐务员王延民收回由公司职员签收的销货单首联,然后根据情况支付结算,原告于收款后向被告提供发票。2014年5月16日后,原告与海岛公司开始按不赊帐价格进行药品买卖,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即原告送货时被告当场结算,无需被告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而原告于收款后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海岛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原告送货时,由该公司职员XX、张文等人签收。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延民因结算需要将上述37张销货单首联从原告处收回,经核对后,加上海岛公司以前所欠原告药品款122,357.00元,在被告海岛公司未能付款的情况下,由被告王延民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确认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海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7,735.00元。之后,被告海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0元,尚欠17,735.00元未付。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海岛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药品,依据被告XX、张文、王延民所签收的销货清单首联,货款为119,431.00元,该部分销货单首联尚在原告处。自2014年5月16日以后,原告与海岛公司开始按不赊帐价格进行药品买卖,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即原告送货时被告付款,原告于收款后向被告提供发票。自2013年11月7日后,原告共收被告海岛公司货款425,769.00元,截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具了合计金额为425,769.00元的发票。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延民不再任帐务员职务。2014年6月6日,在其与公司进行交接的资金结算交接表中,明确至2014年4月30日止,欠原告药品款等共计137,166.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退回部分药品,价值2,6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退货单,被告海岛公司提供的发票、通知录音,被告王延民提供的销货单、转帐存根、资金结算交接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海岛公司向原告购买药品过程中,被告XX、张文、王延民作为公司职员签收药品,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岛公司承担。有关被告海岛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134,526.00元的问题,被告王延民不再任被告海岛公司帐务员时,2014年6月6日其与公司进行了交接,在交接单中,已明确截至其交接日,尚欠原告货款137,166.00元,而该货款的形成时间,则为2014年4月30日前,与原告据之主张被告欠款的销货单首联签收时间相符,结合该时期原、被告的结算习惯,本院对截至2014年6月6日双方尚有货款137,166.00元未能结算予以确认。自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延民出具欠条后,至其不再任帐务员的交接时间即2014年6月6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25,769.00元,原告均向被告海岛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海岛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6月6日后与原告结算的发票,且由被告人员签收的销货单尚在原告处,故足以认定资金结算交接表中的欠款被告海岛公司仍未给付。扣除2014年7月1日被告海岛公司所退货,原告主张被告海岛公司尚欠其告货款134,526.00元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水产药品经销服务部支付货款134,526.00元;

二、驳回原告普兰店市诚信水产药品经销服务部对被告李鹏、张文、王延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由被告大连海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美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