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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562号

李占霞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占霞,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562号原告李占霞,女,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信,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英、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祥,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占霞诉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占霞以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庆丰街西7号楼2单元16层1604号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