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曾祥章,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文友,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工,住上栗县。
原告曾祥章与被告李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友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文友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黄丹担保。被告借款后,除已支付几千元利息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我诉请被告李文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祥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文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丹担保。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文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祥章借款20000元,黄丹为担保人。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祥章借现金20000元,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友欠原告借款,一直不予偿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友偿还原告曾祥章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冬梅
审 判 员 黄琼燕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朱先林注: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