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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727号

王冬荣与滕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冬荣,滕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王冬荣,女,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滕世平,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济南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荣与被告滕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荣,被告滕世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李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荣诉称,2015年9月9日下午16时5分许,被告滕世平驾驶鲁A022**号小型轿车将车停放在经六纬三路口开门下车时,恰遇原告王冬荣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经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冬荣头部肩部遇正在正常行驶的一公交车再次碰撞后倒地,造成头部、颈部、肩部、腰部和下肢等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王冬荣的电动二轮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冬荣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经门诊简单诊断和治疗后,次日伤情开始加重,头、颈、肩、腰及左下肢疼痛加剧,致使原告王冬荣行动受限,无法站立和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只得再次诊疗,卧床静养。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滕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冬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冬荣因被告滕世平的行为无法工作已近70天,无生活保险和生活经济来源。原告王冬荣认为,被告滕世平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王冬荣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王冬荣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王冬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冬荣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滕世平辩称,1、山东省立医院的监控录像显示,9月9日下午3:50发生事故后,我主动拨打120急救车送原告王冬荣去山东省立医院做检查,共拍片子七张,从腿部到胯、股骨头、腰、胸、颈椎,无一处骨折,也没有皮外伤,血压不高,也没有眩晕呕吐症状,医学影像报告诊断书上的诊断结果是以上所有部位均未见明显异常。随后又带原告王冬荣去神经科就诊,通过检查一切正常。医生就在一楼急诊科走廊观察一小时。期间,原告王冬荣自己起身独立行走去上厕所,还坐在床上与同伴有说有笑,丝毫没有受伤的迹象,时间在七点半至八点十分。一小时后,原告王冬荣对医生说无事了可以回家,大夫同意她回家,充分证明原告王冬荣没有受伤。我又给原告王冬荣拿了药,前后共垫付一千多元钱。2、我和家人一起开车把原告王冬荣及同伴送回家,我想去买两箱牛奶送给原告王冬荣并送她上楼,原告王冬荣说没事不用送,推托后原告王冬荣自己上三楼回家。第二天一早,我买奶去看望原告王冬荣想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原告王冬荣一直不接电话,到她家后还恐吓我,打电话给她朋友,说能不能逮捕我,并张口要5000元钱。原告王冬荣的虚假病情以及为所欲为的无理要求令我非常伤心与气愤,所以我恳请法官查明原告王冬荣的一切证据,包括医疗诊断、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荣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滕世平驾驶鲁A02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在本市市中区经六纬三路口开车门下车时,适遇原告王冬荣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冬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冬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滕世平即陪原告王冬荣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滕世平支出医疗费239元,此后原告王冬荣于2015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24日三次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95元。鲁A02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滕世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王冬荣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到医院门诊治疗、到法院立案支出的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王冬荣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支出,另外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滕世平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原告王冬荣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滕世平认为,原告王冬荣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王冬荣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三个月没有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合计6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认为,原告王冬荣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不予认可。原告王冬荣主张生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滕世平认为,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原告王冬荣主张护理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姐姐王春焕来照顾我,她自己在家做生意,按1个月1500元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滕世平认为,原告王冬荣没有提交医生关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王冬荣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王冬荣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购买该车时支出大约2000元,已经维修了,但记不清维修费是多少了,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认为,原告王冬荣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王冬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心理阴影,不敢骑电动车,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滕世平对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王冬荣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医学报告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荣与被告滕世平于2015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滕世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冬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滕世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冬荣虽然主张交通费,但因两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及支出的数额,故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冬荣虽然主张营养费,但因两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及支出的营养费数额,故原告王冬荣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冬荣虽然主张其误工三个月,但因两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确有误工以及因此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生活费2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荣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王冬荣虽然主张其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但因两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实需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荣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原告王冬荣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王冬荣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实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以及因维修该车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数额,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冬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王冬荣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冬荣的医疗费14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冬荣医疗费1495元。

二、驳回原告王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王冬荣负担620元,被告滕世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