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904号原告河南风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成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翟伟生。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婉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风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所用的郑州市二七区商铺,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联营利润,原告向被告支付联营保证金30万元,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退还联营保证金。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起先以资金紧张为由没钱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反目,以原告事先违约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押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查原被告于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联营场所在郑州市二七区,该场所由被告提供,原告支付联营费用。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由被告方提供位于二七区的房屋,由原告方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此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联营行为。对此原被告也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租赁房屋位于二七区,不在本院辖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风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额退回原告河南风印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健
审判员 杨爱香
审判员 陈丰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