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翔,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
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