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漳民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雄,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社头小路洋综合停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7555-0。 法定代表人王清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安妮,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岚,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胡海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上诉人王清雄、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安妮、原审被告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王清雄、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未获批准后,均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清雄、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月华
代理
审判员 邓文安
代理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俊平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